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雀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雯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威雀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鄭雯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鼎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雀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店長郭芳江盤點商品發覺短缺,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芳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