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1號
KSDM,114,簡,59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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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淑珠(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杜淑貞之頭髮,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蘇淑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珠任職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1「鳳姐小吃部」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許,因杜淑貞之配偶蕭福炎在 該小吃部消費,杜淑貞前往上址欲要求蕭福炎出來,蘇淑珠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杜淑貞之頭髮,造 成杜淑貞受有左側頭皮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杜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淑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經警拍攝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已堪認定。又被 告雖辯稱係出於防衛而抓住告訴人頭髮云云,然被告自承因 告訴人靠近,以為告訴人要對其攻擊,即出手抓告訴人頭髮 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何遭受不法侵害,乃事後飾卸之詞 ;況縱其所辯為真,然其尚可以閃避等方式防止,竟僅出於 想像即傷害告訴人,實以防衛之名作為傷人之藉口,無解無 傷害罪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蘇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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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