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2號
KSDM,114,簡,58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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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廖朝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海德堡大樓前,居間協調其女友倪庭芊與李育昇間之 債務糾紛,雙方於協商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廖朝瑋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育昇,致李育昇受有頭臉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下唇撕裂傷併瘀青、頸部擦挫傷、雙手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育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朝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倪庭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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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