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通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通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通平係在告訴人高聖彥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
體衝突之情形下,主動口出「操機掰」等語,被告所為自非
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
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明確(參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
係有第三人「林男」(參錄音譯文,警卷第27至28頁)在場
之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啥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共11次,相較於
口語爭執中附帶所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
已非短暫,而具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揭穢語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
定他人之意,客觀上已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不快,當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
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
,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
之名譽權而受保障。綜上,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11次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公然
侮辱、傷害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
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
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更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智識程度、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李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通平、高聖彥二人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商城之 攤商。李通平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29分許,在上址商城 內,因不滿高聖彥在攤位上維修、敲打時鐘之音量過大,竟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啥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高聖彥共11次,足生損害 於高聖彥之名譽,並持鐵條毆打高聖彥,致高聖彥受有左前 臂挫傷腫痛及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及毆打告訴人高聖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並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揭11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