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號
KSDM,114,簡,5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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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買淑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言語,惟
辯稱:我有說這些話,但不是在辱罵告訴人,我是在講給我
朋友聽,當時我朋友在我旁邊云云。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
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推知其所指者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附
件所示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件所示言詞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等在卷
可稽;又附件所示言詞乃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且本件依上開錄影檔譯文所示,可知被告主要
對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我沒在罵她,我只是對她的服務態度感到不高興而已;因為
他是服務人員,我要結帳,他就說他有補吸管,我就說你這
是什麼態度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更足見被告
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方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被
告所辱罵之對象乃告訴人無疑,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自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所載之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
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當時
未即時為其結帳,對於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滿,並向告訴人
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
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
不佳,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之陳述
意見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買淑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淑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於櫃臺結帳時,因 不滿店員張育鳳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張育鳳以台語辱罵「人話 ,你是人嗎?你聽得懂人話喔?」、「鄉下一堆不是人,畜 生一大堆」、「跟誰吵架了?她又不是人」、「聽不懂人話 什麼吵架阿」、「阿妳就不是人」、「喔,這樣代表你聽得 懂台語,騙子」等語,足以貶損張育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張育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買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 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 罵她,我是在講給我朋友聽,那時候有一個朋友在我旁邊, 但他已經在8月5日過世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 人張育鳳指訴明確外,尚有錄影檔案暨譯文附卷可稽,當時 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意見後,隨即口出上開言語 ,堪認其主觀上確實有於上開公然場所貶低告訴人人格與社 會評價之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買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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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