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74號
KSDM,114,簡,57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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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邱哲嚴、林俊龍間因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推、肢體衝突等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訴綦詳,則以其等所述互推等互
為攻擊之情節,核屬互毆行為無訛,依前說明,均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哲嚴、林俊龍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哲嚴、林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邱哲
嚴、林俊龍大致坦承犯行,然並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並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8號  被   告 邱哲嚴 (年籍資料詳卷)

        林俊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嚴、林俊龍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3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因吸菸問題發生爭 執,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邱哲嚴受有頸部挫傷 、上唇挫傷及右膝、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林俊龍則受有左胸 挫傷、第6肋骨骨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哲嚴、林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哲嚴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邱哲嚴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被告林俊龍肩膀,經被告林俊龍回擊後,又徒手毆打對方臉部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俊龍揮拳毆擊臉部並掐住脖子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龍於警詢時的供述 1.被告林俊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擊被告邱哲嚴肩膀,且於倒地後頂住被告邱哲嚴脖子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邱哲嚴推擊右肩,毆打左邊肋骨之事實。 3 被告邱哲嚴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邱哲嚴遭被告林俊龍毆打後,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林俊龍所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林俊龍遭被告邱哲嚴毆打後,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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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