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3號、第30926號、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 為「於113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間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龍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所 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傅 春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923號 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輛 ,已發還由告訴人傅春蓮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竊得之避震器8 支、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避震器8支已變賣250元,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又與被害人陳家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 顯不相當、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亦已不知去處,且均未據扣 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器捌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71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傅春蓮所有之紫色淑女腳 踏車(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之,得逞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 於翌日5時30分許,傅春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陳龍飛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日18時35 分許,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631巷口 ,尋獲遭陳龍飛棄置之上揭腳踏車(業由傅春蓮領回)。
(二)於113年9月7日12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10時許間,因居無 定所而暫棲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家宥所有之房 屋騎樓,無意間發現騎樓鐵櫃內有陳家宥所有之汽車避震 器8支(據稱價值8000元),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避 震器8支變賣。嗣於113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陳家宥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龍飛到案而查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揭避震器。。
(三)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1樓車庫停放有外 籍移工PHARIKAN NITTHAWAT(中文名:尼塔瓦)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據稱價值15000元)未將鑰匙取下,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之,得逞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尼塔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陳龍飛到案而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微型 電動二輪車。
二、案經傅春蓮、尼塔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飛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另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有⑴告訴人傅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腳踏車照片2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⑴被害人陳 家宥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 片3張;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⑴告訴人尼塔瓦於警詢時 之指訴,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除上揭腳踏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傅春蓮,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或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