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第3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因索討金錢
等問題」更正為「因認高○○故意撞其身體」,並補充被告乙
○○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對告訴人高○○丟擲物品、潑灑飲用水之事實,惟並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他先打我,所以我才拿東西丟他;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他故意將我撞在地上,我氣
不過,我就拿水潑他等語。經查:
㈠被吿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高○
○丟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及潑灑飲用水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9至13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
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
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院觀諸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家
庭暴力通報表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毆打
舉動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
受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
範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高○○為母子關係,此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至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
丟擲遙控器、桌墊及電蚊拍等物品,及潑灑飲用水,倘一般
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
舉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
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之前述保
護令。
四、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
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
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
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
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
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高○○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ㄧ)於113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費 等問題對高○○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家中 遙控器、桌墊及電蚊拍等物品丟擲高○○,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10 月30日7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索討金錢等問題對高○ ○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飲用水潑灑高○○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ㄧ)、(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