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宏緯因細故對陳依婷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
58分許,前往陳依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202室住處
,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置於該處1樓,或逕留置於居
住同處6樓之其他住戶董益清處,要求代為保管(惟未獲董
益清同意而移置於該處1樓)。嗣於翌(4)日18時15分許,
再度前往上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乘該處1樓大門未閉之際逕行進入,竊取置放於該
處1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嗣陳依婷發覺有異,訴警究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自上揭地點取出上揭物
品,置於該處1樓或逕留置上處,及嗣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陳依婷是男女朋友
,我們平常就都會這樣雙方的東西拿來拿去,她將鑰匙放在
1樓外面信箱,讓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警卷第6頁、偵卷第
33頁)。
(一)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董益清
、莊淑霞即被告之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案乃據告訴人調閱監視器辨認被告後訴警究辦,而於警
詢中否認被告上陳情詞,稱:我與被告認識半年左右,但
沒有交往,大概2、3個月沒聯繫了等語(警卷第28頁)。
此衡諸被告亦有承稱:我那天確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把東
西拿走等語(偵卷第33頁),且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分別
係乘其他住戶出入、大門未閉,始得進入該處1樓,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3頁、第77至79頁)
,綜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確係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進入
上揭住宅,而為上揭竊取行為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信。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除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外,
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迷彩色adidas包包1個」,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並堪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竊取「GUCCI包包」等旨,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警卷第29頁)。此固非無見,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案經員警前往
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執行扣押,僅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未扣得該包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又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
能得見被告確有竊取該包包乙情;此外,遍查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足認定,則本於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應無從認定其情,是檢察官
聲請上旨,應有誤會。
(四)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竊取「深綠色包包」、「紫色冰雪奇緣
手提袋」等旨,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證稱:我有把紫
色冰雪奇緣提袋、深綠色包包拿回家等語(警卷第32頁)
,是本案應難認被告確有取走該等物品離去;被告既未將
該等物品取離告訴人住處,則應不能遽認被告對該等物品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此旨亦應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此
部分即均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迷彩色adidas包包1個 未扣案。 2 粉紅色行李箱1個 均已扣案並發還。 3 衣服1件 4 藍色保冷袋1個 5 假髮1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