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竊
取該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鋁梯1個,價值2
,7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蘇美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之鋁梯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上開所竊之物品予以變賣,得款190 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 克旻回收站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至8頁),則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又審酌該款項之性質並 不因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 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
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變賣 所得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1號 被 告 劉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蘇美淑所有之鋁梯置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於同日17時4分許將上開鋁梯 攜至高雄市苓雅區武義街與輜汽路口之「克旻回收站」以新 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石淑惠 。嗣因蘇美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梯1個(已發還蘇美淑)。二、案經蘇美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雖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變賣所得190元,為其將竊得物品變 賣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