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5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高雄建工店(下稱寶雅建功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記憶香氛沐浴乳豔日香草調、ON THE B ODY SPA沐浴乳茉莉花以色列、ON THE BODY SPA沐浴乳鼠尾 草以色列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元】得手後, 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内,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8月5日17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生活館高雄新田店(下稱寶雅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所陳列之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軟膠囊盒1盒、 潘婷PRO-V高濃度保濕髮膜水潤修護1盒、克補+鋅加強碇60+ 30錠超值組1組、大耳狗平口褲藍L1件(價值共計2,269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内,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10、151至153頁;偵二卷第16至18、70 、173至175頁;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見警卷第1、2頁)、雷中興(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寶雅建工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頁)、被竊物品之商品 價格標籤資料(見警卷第8頁)、郭士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寶雅新田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17至27頁)、被竊物品之商品 價格標籤資料(見偵一卷第31頁)、被竊商品盤點資料表( 見偵一卷第33頁)、雷中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一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 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79至141、145至146頁)在卷為 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 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所陳 列之商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各該商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
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 易卷第103頁),再斟酌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症等症 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 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 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之商品 ,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均已丟掉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失,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各次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
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 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記憶香氛沐浴乳豔日香草調、ON THE BODY SPA沐浴乳茉莉花以色列及ON THE BODY SPA沐浴乳鼠尾草以色列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軟膠囊盒壹盒、潘婷PRO-V高濃度保濕髮膜水潤修護壹盒、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壹組及大耳狗平口褲藍L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4871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404號,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