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5號
KSDM,114,簡,25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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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03
號、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宗禮辯解之理由,除「詐
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第11至
17行更正為「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使江智偉彭敬堯、宋
嘉慶高瑞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因此致林佳蓉、禇進宏
曾宇辰誤認已合法取得貨款而陷於錯誤,遂交付電話卡儲值
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林佳蓉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禇
進宏提出之蝦皮對話、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彭敬堯及告訴
宋嘉慶之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7日函暨函附申請門號資料」,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僅係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
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蓉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施用詐術所取得之電話卡儲值序號,尚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郭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行使詐術,造成
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詐欺所涉財
產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蓉 (提告) 江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本案蝦皮帳號聯絡林佳蓉(聲請意旨誤載為「李佳蓉」,應予更正),誆稱:欲購買電話卡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ID:love90231向江智偉佯稱:有「RO m王權之憶」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江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智偉; 113年4月15日20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 4270元 2 禇進宏 (提告) 彭敬堯 (未提告) 宋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0時3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聯絡禇進宏,誆稱:欲購買電話卡云云,致禇進宏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佳音」、「☆~小日子古早味蛋糕」向彭敬堯宋嘉慶佯稱:有「楓之谷M」、「RO m王權之憶」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彭敬堯宋嘉慶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敬堯; 113年4月8日13時38分許 700元 宋嘉慶; 113年4月8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3 曾宇辰 (提告) 高瑞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本案蝦皮帳號聯絡曾宇辰,誆稱:欲購買電話卡云云,致曾宇辰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琦琦」向高瑞伶佯稱:有「楓之谷M」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高瑞伶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瑞伶; 113年5月1日17時6分許 231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郭宗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手 機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作為工具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蝦皮拍賣帳 號「q3stslufq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林佳蓉江智偉、禇進宏彭敬堯宋嘉慶曾宇辰高瑞伶施行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佳蓉 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林佳蓉江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禇進 宏、宋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宇辰高瑞



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辦了很多手機門號,沒有印象有申辦本案手機門號,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云云,惟偵查中復改稱這張預付卡是我辦的,我交給「阿志」云云,然其辯詞前後不一,顯系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江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禇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彭敬堯、告訴人宋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曾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高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資料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在遠傳鳳山大明加盟門市申辦之事實。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江智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林佳蓉提供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江智偉遭詐欺後匯款至告訴人林佳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彭敬堯及告訴人宋嘉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彭敬堯宋嘉慶遭詐欺後匯款至告訴人褚進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高瑞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曾宇辰提供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80P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佐證告訴人高瑞伶遭詐欺後匯款至告訴人曾宇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交付「阿志」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阿志」 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聯繫交付手機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 查證,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 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自已喪失對本案手機門號之掌 控性,況被告交付門號前,對該不詳人士借用門號之理由亦 不聞不問,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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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