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美惠
張元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元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0月
」更正為「113年10月」,同欄一第9行「每1000元」更正為
「每1萬元」,同欄一第10至11行「每次可得1000元或1500
元」更正為「每日可得1000元或1500元」,同欄一第14行「
賴銘耀」更正為「賴銘燿」,同欄一第16行「李舒宜」更正
為「李宜霖」;證據部分「證人賴銘耀、李舒宜於警詢中之
證詞」更正為「證人賴銘燿、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詞」,「
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美惠、張元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
就所犯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
,至113年10月26日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
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共同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
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
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且被告2人均以(法律評價上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其2人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間的犯罪分工模式,被告2人圖
利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久暫,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被告韓 美惠所有之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8頁) 供承明確,該筆9500元自屬被告韓美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韓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天九牌1副,係被告韓美惠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 8頁)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韓 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韓美惠因本件犯行獲得大概1萬元(不含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韓美惠(見警卷第9頁)自承在 卷。該筆1萬元(有利被告韓美惠之認定)自屬被告韓美惠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韓美惠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韓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韓美惠先供稱:我請張元鈞來把風,薪水1天1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後供稱:張元鈞有來幫忙的話,從開始 到結束,我給他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張元鈞 則始終供稱:韓美惠會給我1天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薪水 ,包括今日我拿了3次錢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 7頁)。此固可認被告張元鈞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至4500
元,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元鈞因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該筆 3000元自屬被告張元鈞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 告張元鈞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元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萬700元,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乃屬賭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定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自無從附隨於本件被 告2人犯行中,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等規定諭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骰子1批、紅 包袋1批、撲克牌9副、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9500元 2 賭資 現金新臺幣9萬700元 3 天九牌 1副 4 骰子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撲克牌 9副 7 橡皮筋 1批 8 押寶盒 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被 告 韓美惠 (年籍資料詳卷)
張元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美惠、張元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由韓美惠提供 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 賭局,為賭場負責人,張元鈞則受僱於韓美惠擔任把風工作 。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 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韓美惠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 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成100元、每1000元抽300元之方 式牟利,張元鈞則負責開關門讓賭客進出,每次可得1000元 或1500元。嗣於113年10月26日3時25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邱崇銘、簡豐吉、傅彥傑、王奕䤴、許志瑋 、林松賢、何慶國、吳炳輝、許劉阡、吳芯蕎、吳亭儀、鄭 凱臨、李榮倉、周姵慈、林翊慧、賴銘耀、陳弘居、孫嘉豪 、陳韋勳、尤志豐、周廷圭、蔡宗憲、蕭竣元、李舒宜、陳 坤煌、王海霞、林卉庭、戴辰宇、翟國輝、陳怡安、翁誠伭 、陳俊宏、楊友鵬、謝佳靜、呂國賢、陳敬和、李守旺、許 博翔、蘇塎翔、呂清華、王順天等共41名賭客(另為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9500元、賭資9萬7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1批、紅包袋1批、撲克牌9副、橡皮筋1 批、押寶盒1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美惠、張元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邱崇銘、簡豐吉、傅彥傑、王奕䤴、許 志瑋、林松賢、何慶國、吳炳輝、許劉阡、吳芯蕎、吳亭儀 、鄭凱臨、李榮倉、周姵慈、林翊慧、賴銘耀、陳弘居、孫 嘉豪、陳韋勳、尤志豐、周廷圭、蔡宗憲、蕭竣元、李舒宜 、陳坤煌、王海霞、林卉庭、戴辰宇、翟國輝、陳怡安、翁 誠伭、陳俊宏、楊友鵬、謝佳靜、呂國賢、陳敬和、李守旺 、許博翔、蘇塎翔、呂清華、王順天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相片等各1份,以及扣案物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韓美惠、 張元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 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