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90號
KSDM,114,簡,229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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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
號、第1153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4至5
頁;警二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HC維他命貳袋、參天潤澤眼藥水肆瓶裝壹盒
、潤姬桃子參拾包入壹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壹
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帽子1頂、DHC維他命2袋、參天潤澤眼藥水4



瓶裝1盒、潤姬桃子30包入1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 加強錠1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蒙古國)           男 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0日生           境內無固定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SKM PARK商場2樓Quiksilver&Roxy(閃銀有限公司專櫃,佯裝購物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花 車上之帽子1頂(售價新臺幣【下同】1680元),旋即在店 內監視器攝影死角處,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或紙袋內,未 結帳即步出該專櫃得逞;又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商



場1樓台灣札幌藥粧高雄草衙店,仍以上開手法,接續徒手 竊取開放式商品置物架上之DHC維他命2袋(每袋售價180元 )、參天潤澤眼藥水4瓶裝1盒(售價378元)、潤姬桃子30 包入1盒(售價1280元)、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 1瓶(售價1775元)、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售價1400 元)等6件商品(合計售價5193元)得逞。嗣因服飾店及藥 妝店員工各於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未 扣得任何上揭商品。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員工劉蓓臻、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由員工陸嘉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蓓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事後與同事盤點商品時始察覺花車上之帽子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陸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員工清點商品時始察覺上揭DHC維他命等6件商品遭竊之事實 4 服飾店及藥粧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6張、以及循線調閱之SKM PARK賣場捷運飯店、郵局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及循線追查確實為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竊 盜藥粧墊商品部分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出於單一之竊盜決 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個拿取架上商品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分別竊盜服飾店及藥妝店之商品,其犯意、行為及遭 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均各別,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代理人劉蓓臻指訴服 飾店遭竊商品尚有同品項不同尺寸之帽子1頂,然此部分除 了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之外,並無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僅竊取帽子1頂,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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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閃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