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3號
KSDM,114,簡,212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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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翠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翠蓮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聲請簡易判決認罪協商答辯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
新北地檢署104年執助乙字第254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執行完畢日期111年6月13日),以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等語,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共32罪),經本院及屏東地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確
定,上開33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5年執
更乙字第93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及裁定在
卷可佐,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雖
有誤,然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均係竊盜罪,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
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為新臺幣310元(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永福所述)之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杜蕾斯熱感潤滑液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 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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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