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珅銑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陳佳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白珅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至5行「詎在場之白珅銑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
員之單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詎在場之白珅銑基於妨害
公務、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
2.第5至6行「徒手攻擊警員王曹榮頭部,致王曹榮受有頭部挫
傷、擦傷之傷害」部分,應更正為「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王曹榮頭部,而對警員王曹榮施以強暴,妨害其公務
之執行(傷害部分業經王曹榮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3.第7至9行「又當場對所長洪子堂、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辱以
:『操機掰……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真的操機掰』、『沒關係你
辦我啊操機掰』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又當場對所長洪子
堂、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辱
以:『操機掰……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真的操機掰』、『沒關係
你辦我啊操機掰』等語(洪子堂告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經其撤回
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白珅銑、陳佳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
)。
2.職務報告(警卷第5-6頁)。
3.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4-15頁)。
4.和解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審易卷第47、69頁;簡
卷第9-11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佳誠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珅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核被告陳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陳佳誠部分,雖認其係犯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惟起訴
事實係記載其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
公務之執行,是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認;惟此部分已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5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
於被告陳佳誠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
員個人之法益,被告白珅銑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洪
子堂、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等公務員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又其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多次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
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白珅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酒後未能控制情緒,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所長洪子堂、警員王曹榮、王俊尹等人
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吧,處理有人酒醉滋事事宜,竟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白珅銑先徒手攻擊警員王曹榮
頭部,復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被告陳佳誠則以徒手攻擊、
拉扯等方式,對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上開員
警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69
頁),顯見其等犯後已有悔意,並取得員警之諒解;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佳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7 月2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嗣後未曾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本件被告陳佳誠上揭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同於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陳 佳誠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警員等人達成和解,而上開 警員等人亦於和解書內表示建請給予緩刑宣告,有該和解書 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又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如要給予緩刑 則請附條件,條件由本院決定等語(見審易卷第65頁),是就 被告陳佳誠部分,本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佳誠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 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佳誠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倘被告 陳佳誠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3.至於被告白珅銑部分,辯護人雖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白珅銑 緩刑(見審易卷第65頁),並具狀表示被告白珅銑願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作為緩刑之條件;惟被告白珅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是其雖與上開警員等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 酌被告白珅銑本案犯罪之情節、未能遵守法律之程度(前案 雖尚未確定,然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白珅銑於審理中坦承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就被訴暴行侮辱、毀損部分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本案亦有施暴、侮辱行為)
,復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如臺南地院為有罪判決認為不宜予 緩刑之意見,認為就被告白珅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珅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警員王曹榮頭部,致王曹榮受有頭 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所長洪子堂辱以「操機掰…… 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真的操機掰」、「沒關係你辦我啊操機 掰」等語,因認被告白珅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法條起訴 書雖未記載,惟所長洪子堂於職務報告內有提出公然侮辱告 訴)等語。
(二)經查,被告白珅銑被訴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曹榮、洪子堂分別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白珅銑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其 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人認被告白珅銑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9號 被 告 白珅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所長洪子堂、警員 王曹榮及王俊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起執行快打勤務, 於同日1時5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酒吧有人酒醉滋事,遂前往處理。詎在場之白珅銑基於 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徒手攻擊警員王 曹榮頭部,致王曹榮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又當場對 所長洪子堂、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辱以:「操機掰……幹你娘 你們這些警察真的操機掰」、「沒關係你辦我啊操機掰」等 語;陳佳誠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向警員王曹榮及王俊 尹,以徒手攻擊、拉扯等方式,對警員王曹榮及王俊尹施以 強暴、脅迫,而妨害渠等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王曹榮(所受傷害部分立於告訴人地位)訴由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珅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友人白絨升,不想要警方介入處理,當時員警拿辣椒水亂噴,我被噴到後有作勢去撥,可能不小心揮到警察的身體,我不是故意的,且當時情緒上來了才會講國罵,那是我的語助詞及口頭禪云云。 2 被告陳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白絨升被警察控制住,想要救他,喝多了才會把警察推開,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 3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所長洪子堂、警員王曹榮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稱被告2人案發當時有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 4 警員相關密錄器檔案、譯文、犯罪時間一覽表各1份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職務報告倒數第2行 1、佐證警員王曹榮因受被告白珅銑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警員王曹榮合法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珅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被告陳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白珅銑、 陳佳誠在上開時、地攻擊及出言侮辱執勤之警員,其犯罪時 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 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白珅銑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佳誠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請 分別對被告白珅銑、陳佳誠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5月,以茲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