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7號
KSDM,114,簡,207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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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權


吳俊明


林昆



袁嘉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展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吳俊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昆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嘉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展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權前在吳建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紅太
卡拉OK店內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前某時,
糾集具有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聯絡之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
劉展佑等人,前往上開紅太陽卡拉OK店前會合,其等明知該
店門外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於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
,由黃信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明
袁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昆
劉展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
前往上址紅太陽卡拉OK店前會合,其等到場後,黃信權在車
把風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則下車分持黃信
權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砸毀該卡拉OK店之招
牌、大門、櫃臺玻璃、花瓶等物,其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及使在店內之何軍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
駿、劉展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上開
紅太陽卡拉OK店處前方道路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黃信權邀集
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4人到場,由被告
吳俊明等4人持鐵鍬砸毀該店之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
瓶等物,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
徵被告黃信權等5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被告黃信權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係其攜帶鐵鍬至案發現場
交與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4人,由被告
吳俊明等4人下手砸毀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瓶等物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劉
展佑等4人持鐵鍬砸毀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瓶等物,
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黃信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俊
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㈣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信權從一重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斷;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分別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晚間,且係因被告黃信權消費糾紛,被
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
非長、犯罪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
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本案被告黃信權等5人所為對於公共
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黃信權5人均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不知控制情緒,反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暴行,
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建興
、何軍業與被告黃信權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黃信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信權
5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
各自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信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明林昆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 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 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吳建興、何軍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黃信權等5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鐵翹,既未經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 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 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黃信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昆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展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權前因在吳建興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紅太 陽卡拉OK店內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邀集吳俊明林昆輝、袁 嘉駿、劉展佑等人至上開紅太陽卡拉OK店前聚集,渠等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由黃信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明袁嘉駿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輝,劉展佑自行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卡拉OK店公眾往來之店前, 由黃信權在車上把風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下 車分持鐵撬砸毀該卡拉OK店之招牌大門、櫃臺玻璃、花瓶 等物(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施 強暴行為,並使吳建興及現場管理人員何軍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吳建興、何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鐵撬予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是我開車找吳俊明過去,但我沒有下車,去砸店是大家的共識云云。 2 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黃信權開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林昆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黃信權提議,有於上開時間由袁嘉駿騎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吳俊明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袁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黃信權提議,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林昆輝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吳俊明林昆輝、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劉展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行騎車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林昆輝、吳俊明袁嘉駿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何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於上開時、地持鐵撬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指出「一、 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經查,上開卡拉OK店位在一般人車往來之 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其他商店或住家,被告等人於該時段為 砸店之行為,顯然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黃信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核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151 條之毀損、恐嚇公眾等罪嫌乙節。就毀損罪嫌部分,因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建興、何軍與



被告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恐嚇公眾罪嫌部分,被告黃 信權及吳俊明均供稱:當天晚上是我們去喝酒,因為我們覺 得店家好像給我們的結帳金額有灌水,我們才會心懷不滿, 後來去砸店等語,被告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則供稱:我 們知道好像與卡拉OK店有消費糾紛,所以就一起去砸店等語 ,是足見被告5人於案發時只是要砸毀上開卡拉OK店,而無 恐嚇公眾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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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