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56號
KSDM,114,簡,205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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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川

設高雄市○○區○○路00巷○號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個案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近,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自屬可
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復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618公克、驗後淨重0. 603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因 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5號  被   告 吳東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B1「Recall bistro」酒吧,以新臺 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準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一路民族二路口,因吳東川所騎乘的機車改裝燈光而為警 攔查,發覺後座乘客馬櫻瑜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將2人帶 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吳東川始 主動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28公克)供警查扣, 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的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03公克)與照片7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4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6日送監執行,於同年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執 行個案明細、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03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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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