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8號
KSDM,114,簡,204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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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被告未到場,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被   告 陳詠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上午,向林辰軒表示氣管要開刀,但醫療費不足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會在8月5日前清償等語。 林辰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陳 詠琪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嗣後竟 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辰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2年7月19日,以氣管要開刀為由,向告訴人林辰軒借款6萬元之,但後來沒有開刀,也沒有還款之事實。 2.被告辯稱:開刀需要6萬元是預估的費用,也有跟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的醫師討論過扁桃腺化膿的開刀事宜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軒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18、19頁)。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9頁)。 4.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以氣管要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惟嗣後未還款之事實。  3 被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保就醫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71、72頁)。  被告於112年間,曾前往吉田耳鼻喉科、豐田診所王聖智耳鼻喉科就診,然並未前往高雄榮總就醫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0003592號函文(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65頁)。 被告於112年間,並無在高雄榮總就醫之事實。  5 吉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5月7日吉田第000000000號函文(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91頁)。 被告於112年間曾在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主訴以喉痛、咳嗽、鼻塞最多,藥物治療即可,並無特別提到手術問題。  6 豐田診所函文(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93頁)。 被告於112年間曾因上呼吸道症狀在豐田診所就診,並無手術手為或與被告有相關討論之紀錄。  7 王聖智耳鼻喉科診所回覆本署之函文(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第109頁)。 被告曾於112年間前往王聖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但該診所醫師並未與被告討論手術相關事宜。 二、被告雖辯稱:借款是要開刀的費用,也有跟榮總醫師討論過 等語。然既係112年7月19日向告訴人借款,何以112年1月 至 7月間,全無在高雄榮總就醫,且於診所就醫之際,亦 未與 診所醫師討論手術相關事宜;且事後既無開刀,卻未 將款項歸還,又觀之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於對 話中表示要還款,事後卻未還款且不再與告訴人連繫(詳11 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再再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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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