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舜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6時11分許,以鑰匙開啟趙達笙經營位於在高雄
市○○區○○○街00號「艾莉塔酒吧」之正門,徒手竊取店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蘋果手機iPhone 7」1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趙達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手機iPhone 7」1支
,而悉上情(「蘋果手機iPhone 7」1支已發還予趙達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舜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易緝一
卷第9頁,審易緝二卷第50頁,審易緝三卷第44、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達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7至19、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
31至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原係酒吧之
員工,有酒吧之遙控器及保全卡片,被告持鑰匙開啟酒吧大
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不符,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審易緝三
卷第58頁),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蘋果手機iPhone 7」
1支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
損失已有部分受到填補;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現金6萬8,000元,係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 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蘋果手機iPhone 7」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