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庭訊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
2.被告與黃德維、少年黃○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間;被告與林兆莨、少年徐○程,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陳履倉,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 行為時已經成年,黃○益、徐○程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少年黃○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徐○程之 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313、321、323頁)可參,被告明 知黃○益、徐○程為少年,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撒冥紙、潑白膠恐嚇告訴人 乙○○,又張貼載有毀謗文字之傳單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2號等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與黃德維(已起訴)、少年黃○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3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 所示之傳單,並撒冥紙、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2編號1)。(二)丁○○與林兆莨(已起訴)、少年徐○程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至上址乙○○之住處 附近超商先影印如附表1所示傳單,再由林兆莨、少年徐○程 至上址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 於乙○○之名譽(附表2編號2)。
(三)丁○○與陳履倉(已起訴)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甲○○之 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附表2編號3)。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共犯林兆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2與丁○○一同前往影印傳單之事實。 3 共犯陳履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3與丁○○一同前往張貼傳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貼傳單等事實 ⑵傳單上照片中的人為乙○○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貼傳單等事實 6 ⑴附表2編號1至3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附表2編號1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⑶附表2編號2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⑷附表2編號1至3現場照片 ⑸附表1傳單照片 ⑴附表2編號1,丁○○有與黃德維、黃○益面向告訴人乙○○住處比劃、交談 ⑵附表2編號2,丁○○有與林兆莨、徐○程一起到超商印傳單,並面向告訴人乙○○住處方向比劃、交談 ⑶附表2編號3,丁○○有與陳履倉一同張貼傳單。 7 109年11月7日(附表2編號1)叫車派遣紀錄 附表2編號1,離開時係以丁○○使用之手機門號叫車且回到丁○○住處附近
二、
(一)核被告丁○○所為:
1.附表2編號1,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黃德維、少年黃○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黃○益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2.附表2編號2,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 林兆莨、少年徐○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其與少年徐○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附表2編號3,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 陳履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
告訴人甲○○、乙○○雖主張本案貼傳單的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及潑白膠構成毀損罪嫌等情。惟查,依附表1所 示之傳單內容,並未表示要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 不合。又潑白膠之部分,雖造成告訴人清洗的困擾及難堪, 但並未損及大門的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構 成要件不合。此二部分皆與妨害名譽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共犯黃德維、林兆莨、陳履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 1號(君股)審理中,此有黃德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為憑,被告本件行為,核與該案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1
天地良心阿 此人惡意私吞家產 請街坊鄰居評評理阿~ 這是爸爸媽媽留給我的 要給我養家活口的一點心意 他卻為了個人私心獨吞 天理何在啊
附表2
編號 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 (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1月7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丁○○ 黃德維(已起訴) 黃○益(少年) 潑灑樹脂、冥紙 貼傳單 2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 (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丁○○ 林兆莨(已起訴) 徐○程(少年) 貼傳單 3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丁○○ 陳履倉(已起訴) 貼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