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2號
114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6
號、113年度偵字第3434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
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資生堂安耐曬鎂光燈潤色防曬凝膠壹個、璞玉膚洗面皂
壹條及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各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起訴意旨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刑事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資生堂 安耐曬鎂光燈潤色防曬凝膠1個、璞玉膚洗面皂1條及腳踏車 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等,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6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7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 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資生堂安耐曬鎂光 燈潤色防曬凝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11元)、「璞 玉膚洗面皂」1條(價值180元),並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而 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課 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精神沒有很好,我忘記有拿那些商品,離開時才忘記結帳,我也不知道將竊得商品放在何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遭竊商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寶雅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 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2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4時3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梁陳貴春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梁陳貴春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梁陳貴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 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酒醉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為自己的車才騎走,已經記不清楚該腳踏車詳細位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陳貴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該腳踏車放置地點,迄今亦未尋獲,衡情若因一時誤認騎錯,應會騎回原址以換回己車,豈有隨意棄置而不知所蹤之理,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被害人梁陳貴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月26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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