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信義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仍於民國…飲酒後」更正為「仍於民國114年4
月3日12時40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同欄
一第5至6行「於同日…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2時40
分以前某時,騎乘其子鄭喬隆所有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同欄一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9行「
鳳梨4顆」補充為「鳳梨4顆(合計價值新臺幣350元)」,
同欄一第9至10行「嗣遭洪明偉之友人陳添福發現而報警」
補充為「嗣遭洪明偉之友人陳添福發現而通知洪明偉,洪明
偉到場後旋即報警處理」;證據部分「扣押物暨現場照片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4年4月3日職物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
正為「扣押物暨現場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酒精濃度測定
值、114年4月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酒後駕車犯行,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明
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足
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鳳梨4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鄭信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仍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26 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某處飲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其 子鄭喬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40分許,行經洪明偉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溪寮段R20 4地號鳳梨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洪明偉 所有之鳳梨4顆。嗣遭洪明偉之友人陳添福發現而報警,警 察到場後於同日13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信義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惟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被抓到,我害怕才在現 場喝酒的,被害人報警到警察到案發現場之間,被害人跟他 朋友都跟我待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上開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偉、證人即發現人陳添福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暨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竊盜犯行遭發現乃在案發 現場米酒等語,惟查,證人陳添福於警詢中證稱:我沒看到 被告在喝任何酒類或液態東西,現場也沒有任何容器等語, 而警員於上開時、地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酒瓶、罐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4年4月3日職物報 告1份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 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則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