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9號
KSDM,114,簡,196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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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呂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育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昭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崔育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駕駛AQS-2388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龔厝里某處,看到其欲追求之
女子坐上呂昭賢所駕駛之BJS-9902號自小客車上,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予以追趕,呂昭賢為擺脫追趕,亦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與崔育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進行高速追逐。兩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38巷出中門
路,在該路口紅燈迴轉,沿中門路南向北一直追逐至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三路及東林路路口,沿途超速行駛(車速高達16
7公里/小時)、違規紅燈迴轉、闖紅燈、違規行駛人行道、
違規隨意變換車道,其中闖紅燈更高達7次,包括:中門路
、中門路38巷口紅燈(2次)、中門路、大安路口紅燈,中
門路、南星路口紅燈,沿海三路、山邊路紅燈,沿海三路、
沿海四路東南角紅燈,沿海三路、沿海四路東北角紅燈,以
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刑之方法,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育勝呂昭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呂昭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被告呂昭賢所提供之遭撞擊後之車損照片。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BJS-9902號自小客車路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超速行駛、違
規紅燈迴轉、闖紅燈、違規行駛人行道、違規隨意變換車道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方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崔育勝前曾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呂昭賢於本案前則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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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