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4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楊汮坪為朋友關係,緣楊汮坪因不滿少年王O幃(民
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
怒火中燒,竟與楊汮坪、潘偉誠、楊宇軒(渠等所涉妨害秩
序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少年李O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
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商議由楊汮坪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
約少年王O幃見面談判,楊汮坪負責駕車搭載乙○○前往赴約
,李O霆則駕車搭載潘偉誠、楊宇軒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
定。楊汮坪先於112年11月4日17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陳成威代為邀約王O幃出面談判後,楊汮坪即於
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乙○○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
高市漁港店赴約,李O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潘偉誠、楊宇軒在旁埋伏等候,嗣楊
汮坪、乙○○與王O幃、陳成威碰面後,乙○○以其遭通緝在案
為由,另約王O幃至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
頭相談,待王O幃抵達上開碼頭後,楊汮坪即徒手毆打王O幃
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王O幃揮砍,李O霆、潘偉誠
、楊宇軒接獲乙○○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渠等下車後分持
棍棒朝王O幃攻擊,乙○○則在場助勢,致王O幃受有頭臉部挫
傷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
右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
5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王O幃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49、5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汮坪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91、9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
頁;偵卷第90、91頁)、證人即少年李O霆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56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O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楊汮坪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楊汮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杏和醫
院112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
588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
5至1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著有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
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
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
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再者,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
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
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
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同
案被告楊汮坪、潘偉誠、楊宇軒等3人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時,係分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施暴行
為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
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疑,是以,同案被告3人上開所為
及被告在場助勢之行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 文字,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 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 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7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 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 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已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即李O霆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 可憑。然少年李O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同案被告潘偉誠、楊宇軒至案發現場 等情狀,是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O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於案發時雖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在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 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同案被告楊 汮坪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雙方紛爭,竟夥同同案被告楊汮坪、潘偉誠、楊宇軒及共 犯李O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場所,並分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被 告則在場助勢,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 之程度;另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 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4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