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健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查獲並
發還告訴人蔡旻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不 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廖健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徒手竊取蔡旻諭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蔡旻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 車1輛(已發還蔡旻諭)。
二、案經蔡旻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腳踏自行車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早上剛起床 ,精神有點不濟,誤以為那是我的腳踏車,我就把它騎去三 塊厝車站搭火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 旻諭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輛腳踏 自行車外觀亮眼、特徵明顯,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復 未提出其有外觀近似腳踏自行車之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