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採尿回溯9
6小時某時許」更正為「於採尿回溯72小時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黃于寧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辯稱:除了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毒偵卷第13頁
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43)、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Y113543)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25頁),應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940ng/ml、56460ng/ml,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且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
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6月29日1時44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至扣案檢出有愷他命反應之K盤1個(毒偵卷第21頁),因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黃于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時44分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文橫二路、苓雅一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于寧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Y113543)、代碼對 照表(代號︰Y113543)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