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李少暄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3、555、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琮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豐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豐璟為向他人尋仇,竟邀集李少暄、彭琮徹為以下之犯行
:
㈠李少暄駕駛RCX-52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
豐璟、彭琮徹,其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910巷旁空地,以不詳方式拔取丁冠豪停放在該
處之AXQ-63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
面車牌得手,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逃避警方日後之追緝。
㈡莊豐璟、李少暄、彭琮徹將本案車輛改懸掛AXQ-6319號車牌
後,於112年7月16日6時38分許,見賴奕瑞駕駛BJS-5815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慈容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大漢路
口停等紅燈時,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豐璟指
示李少暄駕駛本案車輛上前輕微碰撞賴奕瑞之BJS-5815號自
用小客車,待賴奕瑞下車查看車損狀況時,莊豐璟、彭琮徹
隨即下車,持預備之辣椒水朝賴奕瑞以及副駕駛座之張慈容
之面部噴灑,致其等均受有眼睛、臉部皮膚等部位紅腫之傷
害(張慈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其等正常行
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琮徹之自白。
㈡被告李少暄之自白。
㈢被告莊豐璟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冠豪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慈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郭子瑜、陳韋翰於警詢之證述。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於事實㈠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同法第3
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3人於事實㈡對告訴人賴奕瑞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
於事實㈡對被害人張慈容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告3人於事實㈡對告訴人賴奕瑞所為
傷害罪犯行,應為所為強制罪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3人於事實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3人於事實㈠、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於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為避免警方追緝,遂先竊取車牌以為掩飾,且所竊取
之車牌價值不高,犯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非
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逃避警方追緝,竟率
爾竊取他人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徵其價值觀念偏差,又恣意持辣椒水噴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並妨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顯見被告3人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均實
不足取;但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3人竊得之AXQ-631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3人於事實㈠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 牌,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3人持以犯罪所用之辣椒水2瓶,雖是供被告3人於事實㈡ 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所用之物,然因辣椒水2瓶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