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順利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
高橋藥局新富分店」前,將其所有之電風扇電源線插入該店
門口插座,再啟動該電風扇,而以此方式竊取該分店店長張
玲瑞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順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能,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 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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