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於審理中具
狀表明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謝睿朋無意和解而作罷,且所
竊得之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瓶、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1罐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5頁)附
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瓶、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堅果1罐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鹽埕七賢三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馬修嚴選精品優 格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 果1罐(價值308元)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觸發 該店門口之防盜門警鈴,為上開超市之店長謝睿朋攔下並當 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睿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睿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消費明 細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謝睿朋,此有贓物 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