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附件附
表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3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代表人林惠珠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1,112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時,為該店員工洪重文於3樓手扶梯前察覺將其攔下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惠珠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家樂福鼎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鼎山店」每日損失紀 錄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光泉重乳茉莉綠奶茶 2瓶 98元 2 達人上菜烏龍麵 2包 130元 3 可樂餅-南瓜 1包 229元 4 阿在伯冷凍手工餃子 1包 135元 5 東門興記白菜韭黃豬肉手工冷凍水餃 1包 240元 6 慶豐虱目魚丸 1包 89元 7 涓豆腐韓式火鍋好料包 1包 191元 合計 1,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