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4號
KSDM,114,簡,184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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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榮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
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
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
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
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共8支)1串,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3號  被   告 許榮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森林法、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罰



金新臺幣42萬8,700元,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1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陸瑤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共8 支)1串未拔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逕自騎 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陸瑤勳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本案機車及鑰匙(共8支)1串(均已發還陸瑤勳)。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榮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逕自發動本案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騎乘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去大寮找朋友,回來後我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鳳山區安寧街與長明街的停車格內,鑰匙放在我的口袋裡忘記歸還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陸瑤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及鑰匙(共8支)1串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執 行案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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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