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欣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欣慧與高瑞鴻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欣慧意圖損害高瑞鴻之利
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
時31分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為「Emily
Hu」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傳送高
瑞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清單截圖各1張給扶輪朝陽社之社長余宗儒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瑞鴻之個人資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欣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余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瑞鴻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個人資
料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
,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解決紛爭,即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含有告
訴人財產之個人資料予他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