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4號
KSDM,114,簡,183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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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育彬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育陞康 復之家)
輔 佐 人 楊佩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育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育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管的精神個案,因有民眾陳情
其住處環境髒亂,高雄市政府鳳山區第二衛生所護理師江佩
珊及許雅清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程育彬住處訪視,並向程育彬勸導不要
堆放雜物,可通知環保局前來清運,惟程育彬認為江佩珊2
人要丟掉其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佩珊2人
,致江佩珊受有右前臂瘀腫之傷害(未提告),許雅清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擦傷及紅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程育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清及證人江佩珊之證述。
 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
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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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