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6號
KSDM,114,簡,181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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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趁林宇朋
…行動電話」補充更正為「趁林宇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同欄一第10至12行「嗣因
林宇朋…報警」更正為「嗣林宇朋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6時
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
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取走告訴人林宇朋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下
稱A手機)之事實,然辯稱:我看到一名男子(即告訴人)
躺在路邊,明顯酒醉,有看到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即A
手機),我想保管A手機,我就撿回現住地,後來告訴人撥
打A手機我有接聽,我叫告訴人來拿回A手機並給我A手機價
值10分之1的答謝金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惟依被告所
辯之脈絡,被告顯然認為A手機,乃當時路倒之告訴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則衡情告訴人路倒後,A手機應仍在告訴人身
旁或可掌控之範圍內,被告方能目賭此客觀情狀後據以認為
A手機乃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告訴人路倒後,A手機既仍
在告訴人身旁或可掌控之範圍內,自難認A手機已脫離告訴
人本人之持有,亦即非屬刑法第337條所定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甚明。A手機客觀上在告訴人持有之中,被告對此亦
有正確之認識,猶執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A手機,
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至被
告嗣後雖以拾得遺失物為由向告訴人索討A手機財產上價值1
0分之1的報酬,但被告竊盜在先,自不得以犯行敗露後,改
口索討拾得遺失物之報酬乙節,遽認被告取走A手機,係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解免竊盜罪責。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凌晨某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之三多商圈附近,趁林宇朋因 攝入過量咖啡而導致不良反應所生之「咖啡醉」【caffeine overdose symptom、caffeine toxicity,致死量為血液中 濃度80 to 100 μg/mL,因咖啡因是一種天然生物鹼甲基 黃嘌呤,可作為非選擇性的腺苷受體拮抗劑,而A1拮抗作用 觸發癲癇發作,另A2拮抗作用則觸發腦血管和冠狀動脈收縮 】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旁之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得手即離去上址。嗣因林 宇朋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甦醒後,發現手機遺失報警 ,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宇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存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已由告訴人 林宇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乙節。惟按又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 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 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 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僅係因攝入過量咖啡而導致的不良反應進而失



去意識昏倒,而被告則因誤認告訴人酒醉而破壞告訴人與手 機間之持有管領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故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遺 失所致,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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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