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7號
KSDM,114,簡,176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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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持不詳
工具將上開發電機組內之電池2顆拆下後,竊取該電池2顆」
更正為「竊取電池2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園分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補充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池2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拆卸電池使用之不詳工具,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參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 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劉仁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詳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未經許可,私自進 入蔡0女所住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 內,見該棟大樓住戶所有裝設在發電機組上之電池2顆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打開該發電機組外鐵製圍欄而進入發電機組 裝置處,持不詳工具將上開發電機組內之電池2顆拆下後, 竊取該電池2顆,得手後旋載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資源回收站藏放。嗣於同年月9日9時17分許,劉仁詳再度返



回上開大樓地下室尋找值錢物品時,適有大樓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蔡0女步行至地下2樓停車場欲開車外出時,發現劉仁 詳行跡可疑,乃上前詢問劉仁詳身分及來意,因劉仁回答 不清不楚,蔡0女乃報警後會同警方於上開大樓地下1樓空屋 內尋得劉仁詳躲藏在內,經劉仁詳供出上開電池下落,始循 線查扣電池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仁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蔡0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林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並非巨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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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