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劉經耀於警詢
中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更正為「被害人
劉經耀於警詢中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迄今仍
未返還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劉經耀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湯姆熊高雄大遠百店內,見劉經耀將其側背包置放於店內 之置物架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錢包內之新臺 幣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經耀發現背包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經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經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