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5號
KSDM,114,簡,17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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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吳郡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吳進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6日19時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名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關東煮 爐內黑輪1個、魚蛋1串、飛魚卵捲3個、貢丸3顆之商品(下 稱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購買的泡麵內,未經付款隨即離去。嗣遭店員發現 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玟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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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