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00號
KSDM,114,簡,170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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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色手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施亞均,暨其教育
程度(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銀色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8號  被   告 趙宥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華於民國114年1月8日9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前,見施亞均放置於 其機車上銀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施亞均驚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施亞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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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