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
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而經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蕙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記載「精華露、毛髮霜
、睫毛夾、膠原錠等物」,應補充更正為「DR.WU1.5%超A醇
煥顏緊緻精華30ml、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40錠、Relove瞬淨K
u溜零毛髮霜80ml、1028飛激翹睫毛夾各1只」。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楊蕙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應補充更正為「楊蕙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第2至3行所記載「
潛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夢時代百貨DJI櫃位
,竊取」,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夢時代百貨DJI櫃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第7行所記載「竊取」,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蕙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30日、40日,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3月31日送監執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198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所認定執行完畢日期與本
院認定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審酌被告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竊手段及情節,且被告目前並未與告訴人雷中興
、李家銘或九乘九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予以
賠償;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已有
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目
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70200號卷第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39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二所載財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DR.
WU1.5%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40錠、 Relove瞬淨Ku溜零毛髮霜80ml、1028飛激翹睫毛夾各1只;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軸穩定器6支、電腦鍵盤1副及電腦滑鼠1 只;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牙喇叭1臺),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1.5%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40錠、Relove瞬淨Ku溜零毛髮霜80ml、1028飛激翹睫毛夾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軸穩定器陸支、電腦鍵盤壹副及電腦滑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楊蕙慈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五甲店外停放後步 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共新臺幣4579元之精華露、毛 髮霜、睫毛夾、膠原錠等物,破壞商品上防盜標籤得手後於
同日16時35分許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慈之陳述 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於偵訊時改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印象了、完全不記得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寶雅百貨五甲店內、外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907-EA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失竊物品清單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楊蕙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1 4分許,潛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夢時代百貨D JI櫃位,竊取李家銘所有之三軸穩定器6支、電腦鍵盤1副、 電腦滑鼠1只(值約新台幣【下同】28820元),得手後逃逸 。㈡113年2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股份有限公司五甲 店,竊取藍牙喇叭一台(值約1039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李家銘、九乘九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㈠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慈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李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成功路與時代大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正一路「五甲世紀百貨館場」、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住所大樓1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4 車籍資料 同上 犯罪事實㈡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慈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4 車籍資料及被告更名之戶籍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