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真得可憐」更
正為「真的可憐」、末行補充「嗣經林雨萱在其高雄市鹽埕
區住處瀏覽上開抖音平台時發現,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宇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
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曾宇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群與林雨萱前為情侶,詎曾宇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發 布林雨萱曾公開之照片,並在上開載有林雨萱姓名之照片上 標註「沒有人要 終於要花錢相親 真得可憐 死沒人幹ㄟ40老 渣某」、「住在鹽埕區的黃臉婆」等文字,足以貶損林雨萱 之人格。
二、案經林雨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社群軟體抖音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