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6號
KSDM,114,簡,130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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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雅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雅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2行「大順二樂」更正為「大順二路」、「竊
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每日
損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雅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李秋萍
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姜雅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雅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 在高雄市○○區○○○○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竊取商場內所 販售之愛維他固本加強錠1瓶(價值新台幣1152元),得手後 藏置於所穿之襯衫內離開賣場後,為家樂福警衛長發覺報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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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