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陳素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陳秀惠,且另行賠償新臺幣5,000
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和解書
在卷可稽,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郭陳素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秀惠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900元),並將自己之安全帽遺留現場,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秀惠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陳秀惠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陳素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