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偉聖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曾偉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吳承恩、鄭昶佑就附件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
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
妨害被害人黃鴻璋、呂培華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對被害人施以強制
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
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安 全帽非屬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曾偉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聖與吳承恩為表兄弟關係,吳承恩與鄭昶佑(吳承恩與 鄭昶佑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均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04號緩起 訴處分)則為朋友關係。緣曾偉聖與黃鴻璋間有債務糾紛, 曾偉聖竟與吳承恩、鄭昶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5日16時許,在壽山動物園(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門前,由鄭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攔阻黃鴻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車主:呂培華),並要求黃鴻璋及其妻呂培 華下車協商債務事宜且不得離開現場,過程中曾偉聖持安全 帽、鄭昶佑徒手毆打黃鴻璋(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承恩見黃鴻璋試圖反抗,遂上前架住黃鴻璋,且依曾偉聖 指示,以手機錄下呂培華表示其同意由曾偉聖取走本件汽車 ,並以本件汽車向當鋪借款還債之影片,以此方式妨害黃鴻 璋、呂培華自由行動之權利。復曾偉聖徵得黃鴻璋、呂培華 同意取走本件汽車鑰匙,並相約翌(6)日一同前往當鋪借 款後,被告曾偉聖便駕駛本件汽車載送黃鴻璋、呂培華至附 近之計程車行,並將本件汽車駛離。嗣黃鴻璋、呂培華驚覺 自身權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聖及另案被告吳承恩與鄭昶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鴻璋、呂培華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另案被告吳承恩所拍攝 影片擷取畫面各1份及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曾偉 聖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