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2號
KSDM,114,簡,127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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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夫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存錢筒1盒變賣得款 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已 與王炫智董孝德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 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簡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0元(公仔價值3,500 元,已發還變賣所得3,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董孝德,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董孝德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履行,其日後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董孝德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 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 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董孝德,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野獸國湯姆貓公 仔存錢筒1盒,雖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炫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簡字卷第11頁),認 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變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000 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董孝德,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
  被   告 王夫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王炫 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湯姆公仔 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二)於113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在董孝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湯姆公仔存錢筒1盒(價值3,500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再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而得款3,00 0元。
二、案經王炫智董孝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該娃娃機店內取走上開公仔,嗣並將之變賣換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炫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3年4月28日12時5分許,遭人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店內並未投幣消費,即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後步出店外,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未投幣消費,未操作機臺搖桿夾取商品,即逕自刮開刮刮卡,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後步出娃娃機店,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孝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3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查扣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經變賣所得3,000元,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夫賢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消費夾中5個商品,刮了5個刮刮卡格數,其中1格刮 中7號,我才拿走存錢筒,我雖有刮其他刮刮卡格數,但那 是客人沒刮乾淨,我怕機主誤會,才將那些沒有刮乾淨的格 數刮乾淨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犯 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場及路口各監視器攝錄存證,並經移 送機關勘察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調查筆錄,復經本署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後,顯示被告當時於店內並無投幣動作或有 操作機臺搖桿之行為,即逕行刮開刮刮卡約數十格,嗣並徒 手取下機臺上方盒裝物品後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 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財物後,旋以3,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董孝德所述,上開公仔之價值 實為3,500元,被告變賣該公仔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3,0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 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應以3,5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 罪所得之高低;惟其中3,000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董孝德,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則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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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