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3號
KSDM,114,簡,124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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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竊得之銀製神明帽子4頂,業於被告變賣予案外人陳秋能
,經陳秋能提出供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金木領回,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銀製神明帽子4頂,固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但被告曾將該等物品變賣並獲得新臺幣1萬1,320 元且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仍保有此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於案 發現場取得,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4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9時10分許,在林金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之共興宮,利用自神桌抽屜內取得之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起子將神 明帽子上之鐵線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銀製神明 帽子4頂(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載運離去,旋前往高雄市○○區○○0路000號1樓「冠生工 具行」將該銀製神明帽子變賣得款1萬1,320元,所得款項花 用殆盡。嗣林金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0月9日12時許,前往冠生 工具行,扣得林信宏變賣予陳秋能之銀製神明帽子4頂(已發 還林金木)。
二、案經林金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金木、證人陳秋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取上開銀製神明帽子後變賣所得,屬犯罪所 得所變得之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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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