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3號
KSDM,114,簡,118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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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多一路」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6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供稱:拿去繳費繳掉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但上開物品 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黃偉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黃秋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黃偉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之現金2500元  (0000-0000=2500)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無法看出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亦屬 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 難斷認被告竊取之金額必為8000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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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