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8號
KSDM,114,簡,114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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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何 家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 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有機酸菜壹包、雀巢鷹牌煉奶原味壹條、百事可樂600mL壹組、77乳家迷你量販包壹包及精選紅地球葡萄BOX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履歷洋菇壹包、履歷油菜壹包、履歷菠菜壹包、日本蜜名月蘋果壹顆、進口藍莓壹盒及澳洲板腱火鍋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陳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高雄九如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有機酸菜1包、雀巢鷹牌煉奶原味1條、百事可樂 600mL1組、77乳家迷你量販包1包及精選紅地球葡萄BOX1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籃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麵包1個(價值24元),未結帳前開其 竊取之物品,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履歷洋菇1包、履歷油菜1包、履歷 菠菜1包、日本蜜名月蘋果1顆、進口藍莓1盒及澳洲板腱火 鍋片1盒(共計價值42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籃內,於自助 結帳區僅結帳麵包1個(價值24元),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 品,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經理何家瑋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何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之標籤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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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