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及同年5月1
0日20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及同
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非被告所有(偵一卷第12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黃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9時18分採尿時間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及同年5月10日20時20分 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4 月10日17時許及同年5月10日19時許,黃世章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資 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