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2號
KSDM,114,簡,112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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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姓名「張斐芝」更正為「張
裴芝」,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164時30分」更正為「16時30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昱霆(下稱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張裴芝辱
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
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
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即鄰居間打掃問題
起衝突,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吳昱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霆張斐芝為鄰居關係,民國113年10月3日164時30分  許,雙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馬路上因打 掃問題起衝突。吳昱霆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幹」等語,辱罵張斐芝,足以貶損張斐 芝之人格。
二、案經張斐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霆於偵訊中坦誠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斐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 訴人陳稱被告係辱罵幹你娘等語,但此部分除證人單一指訴 外,無法逕認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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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